模具/机器和部件的交付及付款之通用条款与条件

1. 通用条款与适用范围

1.1. 本交付条款为专用条款。

除非供应商书面同意个案的通用商业条款与条件,否则与本交付条款相反或存在差异的客户通用商业条款与条件将不会被承认。如供应商在知晓通用商业条款与条件与本交付条款相反或存在差异的情况下接受或履行订单,则亦应适用本交付条款。

1.2. 此外,在新交付条款生效之前本交付条款亦将适用于未来的订购单。

2. 合同签订

2.1. 供货合同、订购单与供货请求以及相应修订案和补充案均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如拥有相应书面协议,则供货请求亦可通过远程数据传输方式签发。

2.2. 只有在供应商做出确认的情况下,相应订购单才能生效。

3. 合同标的

3.1. 供应商应在合同期间内向客户提供约定的合同产品。

3.2. 如合同标的为部件,则供应商应为客户在制造和供应合同产品方面的独家合同伙伴。

3.3. 承包商应负责在自身位于中国境内外的生产场地与/或分包商/第三方的相应场所制造和供应合同产品。

3.4. 模具制造的前提条件就是供应商被授予关于部件方面的连续生产权,相应例外情况必须在各个具体协议中明确规定。

4. 交货与成品验收责任

4.1. 如得到相应认可,交货时间即应从收到关于履行订单、预付订金以及按时供应原料方面的相关必要文件之时开始计算。关于订单处于待运状态或已完成方面的通知即可表示相应供货期限方面的要求已得到满足,即使是在交货并非因供应商的过错而延迟或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也不例外。

4.2. 如约定供货期限要求因供应商的过错(并非重大过失或故意)而无法满足,则客户将有权在自身与供应商所约定续展期期满之后撤销合同,除此之外客户将不得提出其它索赔主张。如该等延迟情况是因客户验收延误造成的,则合同将不得被撤销。

4.3. 如客户未能履行自身的验货责任,则供应商将无需遵守关于转售方面的规定,并且可以在提前向客户发出相应通知之后自由处置已交付产品的任何部分,而无需考虑关于销售处置方面的其它相关权利或规定。

5. 合同数量和经常性交货系列产品的需求预测

5.1. 合同双方应该以年为单位,签订接下来12个月最低年度数量合同。客户应承诺,最迟在合同相应年度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吸收并支付合同中规定的剩余的最小年度数量。

5.2. 客户应根据12个月中每款产品循环使用的周期提供预测。预测需每个月更新,并包含以下内容
a) 预估的整年用量
b) 预估的未来6个月的用量
c) 未来3个月所需的数量,此数量具有法律约束性。未来6个月的详细估计的需求量是供应商准备相关原材料的依据。

5.3. 供应商应根据客户提交的预测需求保留可用的产能。如果预估的数量未能及时提供,或未能以正确的方式提供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害供应商对此不负任何责任。本规定特别适用于因生产能力不足而造成的任何损害

6. 价格,交货,付款

6.1. 除固定价格外,所有报价都可能变更。

6.2. 所有价格均不含增值税,不含运费,关税,进口税,打包费用,除非另有约定。。

6.3. 在合同签订后,如果由于成本增加或减少,特别是由于集团协议和/或决定价格变化的因素如原材料价格,部件重量,能源成本和/或机器周期时间变化了,供应商保留相应修改价格的权利。

6.4. 供应商应向其提供这些变更的证明如客户有需求的话。供应商在随后的采购订单中不受之前价格的约束(后续采购订单)。

6.5. 见票30天内按照发票上的货币和金额支付货款。

6.6. 模具费用应按如下方式支付:
- 订单确认后预付50%
- 首样确认后支付40%
- 正式确认后支付剩余10%。最迟在首样确认后的四周之内支付
上述款项分别应在开票日起14天内付清,不得延迟。如果客户在首样确认后要更改模具,则应立即付清全部剩余付款。

6.7. 如果供应商无法证明更高的损失,则应就拖欠的款项收取高于欧洲中央银行适用基准利率8个百分点的利息。客户保留证明损失更低的权利。

6.8. 供应商保留拒绝接受支票或汇票付款的权利。如果接受支票或承兑汇票,客户必须支付所有相关的银行费用。

6.9. 就供应商的任何付款索赔,客户只能在反索赔无争议或已成为既判力的情况下,提出反索赔申请或主张自主保留权。

6.10. 持续不遵守付款条件或对客户信誉产生严重怀疑的情况下,供应商可索赔要求所有货款立即到期。在这种情况下,供应商也有权要求客户对所有未交货的货物进行预付款。如果客户未能在适当延长的期限内付款则供应商有权取消在手合同。

7. 包装、发货、风险转移与验收延迟

7.1. 除非有其它规定,否则供应商可按照玫瑰塑胶(昆山)的工厂交货价 (EXW) 条款选择自身的运输用标准包装、纸板箱、标识及货盘。

7.2. 根据双方所约定的前述贸易条款(价格条款),所有风险均将于收货人(可以是客户指定提货的司机或客户的仓库收货员)签字之时转移。

7.3. 如客户提出相应书面请求,则供应商即应按照所要求的风险范围为货物投保,相应费用由客户承担。

8. 权利的转移与保留

8.1. 在收到相应全额价款之前,供应商将保留对其所供应模具、机器、设备及部件的权利;基于此角度考虑,所有交货工作均可被视为一项共同性交货事宜。如存在未清偿债务,则所保留的权利即可被视为关于该等债务清偿方面的一种担保。

8.2. 如客户未能于到期日支付相应价款,则供应商将有权要求移交所有已交付的货物,但此类情况并不意味着撤销合同。

8.3. 如货物已被组装完毕并与其它材料形成了一项综合资产,并且作为主材料的该等其它材料属于客户所有,则客户即应按照相应比例将权利转移给供应商。

8.4. 在客户按照相应规定转售已供应货物的情况下,其应将基于针对购买人之销售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收款权(含所有附属权利)转移给供应商,直至自身全部债务已全额清偿。

8.5. 如模具与/或输入程序的成本是按比例分摊的,则此类成本不应包括供应商的模具设计、建造、试车、日常维护及技术支持等成本。基于此原因角度考虑,除非有其它规定,否则此类按比例分摊之模具与/或输入程序成本应属于供应商所有;因此供应商无需 执行相应移交事务。

9. 验收、使用与保管(仅适用于模具/机器)

9.1. 客户必须于模具/机器已被证明符合供应商所提供之约定服务说明书之时执行相应验收作业。

9.2. 客户不得因非实质性差异而拒绝验收。

9.3. 如验收延误情况并非是因供应商的原因造成的,则验收作业至少应被视为已于运输首批部件的4 周后完成。

9.4. 模具的价格亦包括首次取样成本;但是,客户所要求的测试或处理设备与调整方案的成本或者本合同项下的检验成本不得包括在内。供应商所产生的全部此类合理费用均应单独报价,并且应由客户按次序支付。因供应商原因而导致另行取样工作的成本应由供应商自行承担。

9.5. 供应商所制造与/或交付的模具和机器必须在假定部件的连续生产是在供应商生产场所执行的情况下,按照第3.4 款的规定制造。如下规定亦适用于客户基于生产之目的而向供应商移交的此类模具/机器:

9.6. 客户所要求的可影响后续连续生产之非计划性检验与/或质保措施并未包含于模具与/或部件的已报价成本中。供应商所产生的全部此类合理费用均应单独报价,并且应由客户按次序支付。

9.7. 如不存在与此发生冲突的具体协议,则供应商即应负责确保模具/机器的可使用状态(特别是按照正确和适当的方式进行使用),确保该等模具/机器能够得到维护和保养,并以正确和适当的方式及时执行必要维护工作,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由客户承担。此外,所约定的缺陷责任不得受到影响。

9.8. 模具/机器的更换与/或大修(在因整体性正常磨损而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成本应由客户承担。

9.9. 因供应商的原因而丢失或无法使用之模具/机器的更换成本应由供应商承担。供应商应根据模具/机器架设地所在国关于火灾、雷击、爆炸、暴风雨、水灾与空难方面的相关规定并按照更换成本为模具/机器投保,全部借用期内的相应投保责任均应由供应商承担。

9.10. 已全额付款的模具应安全按照客户的指令使用。如客户未按照约定就供应品或服务付款,则供应商可在给予适当补偿的情况下以其它目的而使用模具,该等补偿应属于客户所有。

9.11. 供应商应在最后交付之后将客户所提供的模具与/或机器保存2 年时间。如客户并未在此期间内要求移交模具与/或机器,则客户即可在该期间期满后销毁该等模具与/或机器。供应商亦可以选择将该等模具与/或机器发送至客户的最后已知地址,相应费用由客户承担。

10. 质量与缺陷责任

10.1. 供应商应确保所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说明书。

10.2. 客户必须按照适当的商业程序对所提供的货物执行检查。如在该等检查过程中发现缺陷,则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说明。除非相应缺陷并未在检查过程中被发现,否则客户并未做出相应说明即表示所交付的货物已通过检验。如缺陷是在稍后出现的,则必须于发现之时做出相应说明。从另一方面考虑,即使出现了此类缺陷,相应货物亦应被视为是合格的。如第三方购买人未能在自收到货物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提供此类说明,则相应责任即应由客户承担。

10.3. 如货物存在缺陷,供应商首先应提供后续服务,特别是在根据自身判断采取后续改良措施或提供后续交货/重新制造服务方面。

10.4. 如供应商最终明确表示拒绝提供后续服务,并且其是因成本过高、所提供后续服务无效或未得到客户认可等原因而拒绝提供服务的,则客户即可根据自身判断选择降低补偿水平或撤销合同。客户之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条款与条件的要求补偿权(见第11条)将不会受到影响。

10.5. 文件、手册、图纸、服务说明书等以及技术标准参考资料中所给出的相关信息并不属于担保或保证的范围之内。担保或保证书需要由供应商使用“担保”/“兹担保”或者“保证”/“兹保证”字样加以明确确认。

10.6. 除非与约定质量标准之间存在重大偏差,货物的使用性受到重大影响,或者缺陷是由于未配备操作或维护或安装说明书、货物无法使用或不适合使用、操作不当或过失、正常磨损以及与客户或第三方所提供货物之间存在冲突等原因造成的,则不得基于相应缺陷提出索赔要求。

10.7. 如部件或产品是在供应商所规定适用范围之外或者不同于说明书之明确规定的安装或使用情况或条件下使用的,则相应缺陷责任不应由供应商承担。

10.8. 客户应负责按照供应商产品受到相应影响的程度,就最新发现的产品有害特性以及因使用其产品所产生的其它后果立即向供应商发出通报。

10.9. 在供应商已按照相应合同项下责任向客户履行了通报义务的情况下,其即仅需要在自身在先所提供保证的范围内就所供应货物的功能性和适宜性承担责任。

10.10. 客户所执行的未经许可再加工或者不当操作、不当使用而导致其丧失有效功能的,基于缺陷部分而提出补偿要求不予支持。

10.11. 基于因约定用途所产生正常磨损而提出的质保相关索赔主张将不会得到支持。

10.12. 供应商至少应就所供应模具在达到约定最低生产量之前的期间内所出现的缺陷承担责任,该缺陷责任的最长期间为验收之后的24个月。

10.13. 部件的缺陷责任期间应为24个月。该期间应从交货时起算。

11. 责任

11.1. 在供应商给客户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其仅需要在因自身、自身员工或分包商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损失(需得到相应证明)的范围之内承担责任。此外,如出现以下情况,供应商亦应对轻微过失承担责任:

a) 存在相应保证书;
b) 实质性法定权益存在风险;
c) 生命、人身或健康伤害;
d) 违反合同项下实质性责任。

11.2. 供应商无需对次要损失或间接性损失(例如因运营中断而产生的利润损失)承担责任。该等责任限制条件不得适用于生命、人身或健康伤害,亦不得适用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损害。

12. 不可抗力

12.1. 如出现不可抗力,特别是自然灾害、恐怖事件、暴乱与并非由供应商造成的其它障碍以及事故、爆炸或部件交付延迟情况,并且该等情况下经证实的确会对供应商的交货日期造成影响,则此类供货日期即可相应延长。供应商应立即就此类障碍出现和结束的情况向客户发出通知。如此类情况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永久性障碍,并且无法通过适当措施恢复,供应商即可撤销合同。

12.2. 如此类情况是因订约合同伙伴的过失而偶尔出现于其生产场所的,或者此类情况出现于分包商的生产场所,则本条亦应适用。

13. 商业保护与权力瑕疵

13.1. 对于供应商按照客户所提供图纸、模型、样品或部件所交付的所有货物来说,客户均应确保该等货物生产地范围内第三方的商业权力不会受到损害。供应商应就所有自身知晓的此类权力向客户发出通报。客户必须确保供应商不会受到第三方索赔主张的影响,并就所造成的损害向其作出补偿。如出现了基于保护第三方商业权力之目的的涵盖货物供应或生产的禁令,则供应商将有权在不检查法律身份的情况下停止所有工作,直至相应法律身份已由客户和第三方澄清。如合同因供应商的延误而无法继续履行,供应商将有权撤销合同。

13.2. 提供给供应商使用单并未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所有图纸或样品均应按照要求退还,否则供应商将有权在签发报价单的三个月之后销毁此类物品。客户亦应承担该等相同责任。拥有销毁处置权的一方应在行使此权利之前及时向另一方发出通知。

13.3. 供应商将保留所有的版权以及商业保护权,特别是自身或第三方通过合同为其所完成模型、模具、设备、设计和图纸的使用及开发权。

13.4. 第 10 条亦可同等适用于所有其它权利瑕疵。

14. 终止与通知

14.1. 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发出。

14.2. 在未发出相应通知情况下,合同伙伴不得基于任何理由而终止合同。终止通知表现为书面形式,并且仅能在另一方知晓相应终止理由之后的二周内发出。如存在相应明确书面规定,则通知仅能以公告形式生效。

14.3. 如已就合同伙伴的资产申请或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即可视为终止理由已经存在。

14.4. 如部件相关合同因任何法律原因而被终止,客户即应按照协定条款项下第5 款接收此前生产的所有产品以及为生产而准备的所有原料和相关成本。未来索赔主张不得受到任何影响。

15. 最终规定

15.1. 本条款的效力不会受到个别无效规定的影响。无效规定应用最接近于其商业意图的相应内容进行替换。

15.2. 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国法律,而不得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 出口贸易:按照英文版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IETAC) 上海分会”仲裁。
  • 国内贸易:按照中文版提交“昆山市人民法院”裁决。

15.3. 如合同伙伴为商人、公开法人实体或公法项下的独立组织,则供应商总部所在地将对因本合同所引发的全部争议拥有专属管辖权。本款亦适用于无中国境内相关管辖地的人、签署合同后住所或居所迁至中国境外的人或者提起诉讼时住所或居所未知的人。